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2024-05-19 06:53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第二章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第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第六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第七条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本办法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制定。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 货运管理第十二条 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第十五条 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第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第十八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第二十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第二十二条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
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2.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第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第六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第七条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第二章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审批第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第六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第七条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3. 海上集装箱运输的中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一、设立经营海上集装箱航运企业及港口集装箱装卸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1、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2、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3、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二、申请人提报材料:1、申请报告。2、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3、公司章程。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复印件。5、企业法人代表简历、学历、资历、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股东资历、身份证(复印件)。6、验资报告(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及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7、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8、公司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资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审批程序:申请人将申报材料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后,由交通部审批。

海上集装箱运输的中国管理规定

4. 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发展,保障经营人合法权益,加速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是指由境外装船启运的国际集装箱及其货物,经上海口岸换装国际航运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集装箱中转运输和装卸等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上海口岸上海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组织协调工作,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管理工作。
  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监管工作。第五条 以下企业可以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一)具有在上海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国际海上运输企业(以下称海上承运人)。
  (二)具有经营国际集装箱港口业务资格及符合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监管要求的场地、设施、人员的港口企业(以下称港口经营人)。
  (三)具有在上海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国内水路运输和道路运输企业(以下称港区短途承运人)。
  具有在上海口岸从事国际船舶代理资格的代理企业(以下称船舶代理人),可以受海上承运人的委托承办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第六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台地区和外国的海上承运人从事上海口岸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须按规定委托具有代理中外籍船舶经营资格的船舶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企业需要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登记:
  (一)海上承运人、船舶代理人持有关书面材料向市政府交通办和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登记,然后向上海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港口经营人向上海海关(其中从事危险品转运业务的还须同时向上海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文件;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根据监管要求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15天内发出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市政府交通办和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港区短途承运人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上海海关按监管要求核准其具体运输工具后,发给许可凭证。第八条 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必须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转运出境,超过期限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 下列货物禁止转运: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贸易的国家或地区的;
  (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
  (三)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承认的国际惯例规定禁止运输的。第十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船舶代理人和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资格的企业提供代理、装卸和仓储服务。第十一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应根据码头的实际情况,严格执行国际转运集装箱作业规程,确保国际转运集装箱优先安排作业。第十二条 入境船舶的船舶代理人应在入境船舶靠港后,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申报,并与出境船舶的船舶代理人做好国际转运集装箱出入境的业务衔接工作。第十三条 国际转运集装箱的入境、出境和存放,按规定接受上海海关的监管;其中涉及危险货物集装箱转运的,还应当接受上海港务监督的监管。第十四条 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应根据转运业务需要,保证日常及节假日不间断服务。同时,应简化验放手续,及时验放国际转运集装箱及其货物。第十五条 对有可能危及口岸安全的国际转运集装箱的查验,由上海海关、上海港务监督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六条 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国际转运集装箱进出和存放情况报送上海海关,并抄报市政府交通办,其中属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还应同时报送上海港务监督。第十七条 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各项收费,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并由上海港务局统一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十八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企业和有关监管部门应采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集装箱动态信息资料,保证海上集装箱转运业务高效开展。
  有条件的部门和企业,应在上海市信息港办公室的总体规划及指导下,加快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EDI),以提高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的管理水平。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九)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境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一)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二)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三)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四)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五)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六)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解答

2013年8月22日,交通运输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修订背景及主要修改内容等情况介绍如下。一、修订背景2013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取消了《海运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  2013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就涉及上述取消的审批事项内容,对《海运条例》相应部分作了删除和修改。  另外,鉴于国务院曾于2007年10月发布“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了《海运条例》规定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所以在此次国务院发布的第638号令中,也一并对《海运条例》中涉及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审批规定予以删除,并对相应内容及表述作了修改。  根据国务院关于《海运条例》修改的内容,为做好取消和下放相关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并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衔接,同时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切实保证进一步加强后续监管,交通运输部及时发布了2013年第9号部令,对《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二、修订的原则一是严格遵循上位法。交通运输部2013年9号令既要符合新《海运条例》的规定,同时结合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特点和经营现状,做到上位法与行业发展的有机结合。  二是简政放权加强监管。取消了中资企业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等行政审批事项。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对中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实施备案制度,从“重审批,轻监管”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  三是保障行业健康发展。为保障中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取消行政审批及市场准入条件后可能出现的恶性竞争、安全隐患等情况,《实施细则》就经营场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等必要的经营条件予以了具体明确。三、修订的主要内容1、中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取消审批,实施备案制度。  《实施细则》第七条的修改,反映了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管理的重大改变,主要如下:  中资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不再进行审批,交通运输部不再核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改为实施备案制度。要求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备案函,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两名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或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业务后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函、工商证明文件。  交通运输部委托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承担备案受理工作。备案材料真实、齐备的,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送确认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协会定期向交通运输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信息,交通运输部将定期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名单。  具体备案工作要求,按照2013年9月26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备案工作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通告2013年第4号)执行。2、对未进行备案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实施处罚。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增加了对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处罚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3、中外合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继续实施审批制度。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外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予以了明确。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商出资比例不超过49%,并继续实施审批制度。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营业场所证明文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资历证明文件等材料。  交通运输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4、取消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核。   鉴于《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审核已经删除,《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相应予以了删除,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不再报交通运输部审核。5、取消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根据《海运条例》取消了对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相关事项的审批,《实施细则》通过相应删除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等条,明确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延长驻在期、机构终止等事项不再报交通运输部批准。